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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沪府令80号)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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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消防资源网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6 8:58:00

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恪守职业道德规范,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人员,应当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持有技师以上等级职

业资格证书;从事建筑消防设施保养人员,应当持有高级技师以上等级职业资格证书;
  (二)在承接维修、保养项目后,应当清点项目,建立目录,并根据承接项目列出实施计划;
  (三)配备专业维修、保养设备和工具,并储备与承接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各类系统相匹配的易

损件;
  (四)维修、保养结束后,做好消防标识,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五)指导委托单位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规程,保持建筑消防设施运行正常;
  (六)制定建筑消防设施质量管理制度和维修手册,对维修、保养质量负责,并建立维修、保养档案


  (七)执行每日值班制度,随时受理有关建筑消防设施的故障报告并及时排除。
  第十二条(维修、保养的要求)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实施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检查

,按照《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及时维修、保养,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维修、保养实施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每半年进行至少一次检查,发现故障及时维修,

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功能正常。故障排除后,应当进行相应的功能试验并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检查确认


  维修、保养实施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以下内容定期保养:
  (一)对污染、易腐蚀生锈的消防设备、管道、阀门,进行清洁、除锈、注润滑剂;
  (二)根据消防产品说明书要求,对火灾探测器定期进行清洗、标定;产品说明书无明确说明的,每

2年进行至少一次清洗、标定;
  (三)对火灾报警系统故障点不得长期设置为隔离状态,对隔离的报警点应当在消防控制室予以明确

提示;
  (四)按照有关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要求,对储存灭火剂和驱动气体的压力容器定期进行试验、标识


  (五)对需要计量检定的建筑消防设施所用称重、测压、测流量等计量仪器仪表以及泄压阀、安全阀

等组件进行校验;
  (六)根据消防产品的说明书要求,对其他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专业检测单位的职责)专业消防检测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消防法律、

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恪守职业道德规范,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资质允许范围承接检测任务,不得转借资格;检测报告应当由具备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签

名确认;
  (二)使用通过计量认证的专业设备实施建筑消防设施检测;
  (三)接受建设单位、管理者的委托后,审查相关资料,并对建筑工程进行实地勘察,参照建筑消防

设施检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并自合同生效后按照约定时间进入建筑消防设施现场开展检测;
  (四)如实记录检测情况,对检测的建筑消防设施作出准确、清晰的评定;并在评定作出之后的2个

工作日内,将检测报告通过建筑消防设施检测信息服务平台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同时送交委托单

位;
  (五)对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或者及时告知并督促、指导委托单位整改;
  (六)对检测中发现因建筑消防设施原因可能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抄告管辖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
  (七)对检测质量负责,并建立检测档案。
  第十四条(专业检测的要求)专业消防检测单位受委托对建筑消防设施开展年度检测的,应当按照《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GA503-2004)的要求开展。
  年度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包括以下必检内容:
  (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除独立式火灾报警器系统):主备电源切换、火灾报警、故障报警、自检

、显示与计时、报警记忆与打印等功能检测,手动、自动启停相关设备的联动控制以及信息反馈功能检测


  (二)自动灭火系统(除简易喷水灭火系统、无管网的气体灭火系统):主备电源切换,消防水源、

气体贮瓶、泡沫储罐等检测,系统功能检测;
  (三)室内消火栓系统:主备电源切换,消防水源(包括消防水箱)检测,系统功能检测;
  (四)机械防排烟系统:控制柜检测,风机检测,送风阀、排烟阀、防火排烟阀检测。
  开展年度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时,可以对火灾报警探测器、喷淋喷头、室内消火栓、消防电话、消防电

梯、灭火器以及防火卷帘、应急照明等功能实行抽检,每次抽检量不得少于30%,并确保3年内对所有建筑

消防设施全部检测完毕。
  建筑自消防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可以不进行年度建筑消防设施专业检测。
  年度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有效期为12个月。
  第十五条(自动报警系统联网)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以及设有火灾自动报警

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或者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的居民住宅区建筑,应当与本市城市火

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十六条(监控中心职责及管理要求)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监控中心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开展

日常管理:
  (一)即时向市应急联动中心、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提供火灾报警信息;
  (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联网单位的火灾报警情况信息、建筑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以及消防

安全管理信息查询服务;
  (三)为联网单位提供自身的火灾报警信息、建筑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以及消防安全管理信息查询

服务;
  (四)协助、配合联网单位做好火灾检测预警工作,确保联网设备完好、有效运行。
  第十七条(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把建筑消防

设施管理者和维修、保养、检测实施单位的履职情况纳入监督检查内容。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或者违法行

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整改,并依法追究法律责

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规程、管理制度;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
  (五)建筑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检测情况;
  (七)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对专业检测单位的专项检查)市消防局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专业消防检测单位

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包括以下内容的专项检查:
  (一)相关制度建设和工作程序执行情况;
  (二)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和消防安全培训的情况;
  (三)承接项目的工作档案、检测报告及其备案情况;
  (四)检测设备的配置、使用、管理和计量认证情况。
  市消防协会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工作行业规范,加大对建

筑消防设施检测实施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九条(对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配备情况未备案的处罚)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要求

将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配备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违反《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依照《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对未按照要求配备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的处罚)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要求由具有职业

资格证书的值班人员进行值守,违反《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

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共用协议未备案的处罚)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款要求将共用各方签订的协议

报送管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备案,违反《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一

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未按照要求进行维修、保养、检测的处罚)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要

求,依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保养、检测,致使建筑消防设施未能保持完好、有

效,违反《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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