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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沪府令80号)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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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消防资源网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6 8:58:00


  第四条(居民住宅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职责)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除履行本实施细则第三条单位日

常管理职责外,还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履行以下职责:
  (一)每周至少开展一次巡查;
  (二)每年至少实施一次检测,超高层住宅应当委托专业消防检测单位对火灾报警系统、机械防排烟

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实施专业检测。
  第五条(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统一管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产权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建筑消防设

施产权人应当共同协商、订立协议,明确各方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共同推举确定责任人或者委托一

个管理单位作为统一管理者,对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管理。
  各产权人应当共同约定落实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维修、保养、检测等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
  统一管理者应当履行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职责,并将共用各方委托管理的协议报送公安机关备案:属

于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报送市消防局备案;属于区(县)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报送区(县)消防支

队备案;属于其他单位的,报送所属公安派出所备案。产权人或者统一管理者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备案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应当确保使用或者管理的灭火

器、疏散指示标志等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并接受统一管理者对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共用建筑消防设施公共娱乐场所的管理)与其他单位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公共娱乐场所,应

当按以下要求管理:
  (一)维护本场所的建筑消防设施,确保完好有效;
  (二)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与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方约定通讯方式,熟悉本场所的建筑消防设施的

功能以及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的位置及其功能,并确保营业期间该人员在岗在位;
  (三)与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保持通讯联络畅通,确保突发情况时能够采取有效的应急处置措施;
  (四)营业期间每2小时巡查一次消防控制室人员值班和建筑消防设施运行情况,确保安全疏散设施

和灭火器能够正常使用。
  第七条(消防控制室的设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者应当按照《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

(GB25506-2010)设置消防控制室,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配备消防应急救援箱,箱内设置基本的消防应急救援设备,包括强光手电、通讯设备(对讲机

、插孔电话等)、简易防烟面具、破拆工具以及能在紧急情况发生时随时方便取用的其他消防装备;
  (二)应当在显著位置贴挂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清单和火灾报警系统、机械防排烟系统、自动喷水灭

火系统、消火栓系统的系统说明;
  (三)应当能够显示各建筑消防设施电源的工作状态,并可监控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和

其他联动控制设备的工作状态;
  (四)应当能够监控高位消防水箱、消防水池、气压水罐等消防储水设施水量情况以及消防泵出水管

阀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道上常开阀门的工作状态。
  第八条(消防控制室管理及值班人员职责)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应不少于2人

;值班人员应当持有消防控制室操作职业资格证书,并存放在消防控制室备查,同时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建筑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生产厂家的专业培训,熟悉和掌握消防控制室设备的功能及操作

规程;
  (二)监视建筑消防设施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建筑消防设施;
  (三)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立即以最快方式确认;火灾确认后,应当立即确认火灾报警联动控制开

关处于自动状态,并拨打“119”报警,同时启动单位内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


  (四)接到建筑消防设施故障报警信号的,应当及时确认,并迅速通知相关技术部门排除故障;不能

排除的,立即向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报告;
  (五)做好消防控制室的火警、故障和值班记录,在交接班时,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进行自检。
  第九条(巡查要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者应当定期开展巡查,确保本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不被损坏、

挪用、埋压、圈占、遮挡、擅自拆除和停用;电源及管道阀门、压力表等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标志、标识

清晰。
  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应当做好记录,并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至少每月对所有建筑消防设施开展一次巡查,并对消防水泵进行每月不少于一次的满额定扬程

的启动检查;
  (二)重点消防安全单位应当至少每日对建筑消防设施巡查一次,每次巡查量不得少于总量的5%;
  (三)非重点消防安全单位应当至少每周对建筑消防设施巡查一次,每次巡查量不得少于总量的25%


  第十条(故障修复要求)发现本单位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问题和故障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者应当立即

组织修复;不能够立即组织修复的,应当制定应急防范措施和维修、更新方案,并在5个工作日内修复;

需要建筑消防设施供应商或者厂家解决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修复。
  居民住宅区建筑消防设施如有损坏,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

通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修复。在国家规定

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外的,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有关规定进行修复。
  因故障、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应当经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书面批准。
  第十一条(维修、保养单位的职责)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实施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认真贯彻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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