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消防网 作者:佚名 时间:2013/3/13 16:12:22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重伤的;
“(二)火灾受伤人员要求作鉴定的;
“(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七、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修改为“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
八、将第三十条中的“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修改为“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九、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对较大以上的火灾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灾事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技术调查,形成消防技术调查报告,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大以上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起火场所概况;
“(二)起火经过和火灾扑救情况;
“(三)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统计情况;
“(四)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分析;
“(五)防范措施。
“火灾事故等级的确定标准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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